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涪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涪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含附表)所載之「轉匯」,均更正為「轉帳」。
(二)增列證據:被告蔡涪淳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47、55、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再者,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又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亦供陳提供本件帳戶及轉匯(按:正確用語應為轉帳)之犯行,並承認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5、56頁、偵卷第109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之罪名並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毋寧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未精確訊問及此所致,是被告對本件既無成罪與否或罪名上之爭辯,自應認其自白之範圍涵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經本院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犯罪所得,是堪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亦尚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有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故本於同一解釋下,當認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此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A01金錢之取款工具,嗣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本件是第5次或第6次依指示轉出非自己所有之金錢(本院卷第56頁)、犯罪所生危害(含被害金額)、具有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及無前科紀錄、行為時之心智與社會經驗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輕罪(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處以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是裁量不予併科之。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一次賠償告訴人受騙金額新臺幣2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詐欺款項,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之報酬,是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從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A01 2萬元 於判決確定後2月以內給付完畢,左列款項匯入A0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9號被 告 蔡涪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涪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某日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天」之成年人,而將上開帳號提供予「Charles」、「Airwallex x Thradin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天」、「Charles」、「Charles B」、「Airwallex xThrading」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登記所有人為張皓鐘,實際使用人為王文蕊;下稱第一層帳戶;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內,再由王文蕊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蔡涪淳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小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小天」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涪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之事實: ㈠其於114年9月某日時許在住處,將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天」之成年人。 ㈡其依「小天」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小天」指定之帳戶內。 2 ㈠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王文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依「小天」指示,將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張皓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雖為第一層帳戶名義人,惟實際使用人為其母王文蕊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 證明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由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對話紀錄截圖、外匯託管合約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佐證以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桂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蔡涪淳,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惟因被告蔡涪淳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其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蔡涪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天」、「Charles」、「Airwallex x Thrading」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提供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對金融秩序危害等因素,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戒。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加重詐欺罪嫌,然網路銀行與自動櫃員機並不相同,並不涉及自動付款設備,自難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某日時,由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天」之人為好友,該人佯稱須入金始能操作投資獲利,致A01陷於錯誤,而依「小天」、「Charles B」、「Airwallex x Thrading」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張浩鐘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為其母王文蕊) 114年9月21日19時36分,轉匯2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