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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1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及同案被告陳家豪後續經追加起訴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查,本院受理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及同案被告陳家豪後續經追加起訴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均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有上開案件辦案進行簿、本院114年12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1月8日方繫屬本院,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13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立婕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 告 A01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禮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許書銘(另案偵辦中)所發起、主持,並有王元鉦、邱瑋彤、李凱文、黃柏翼、林誌群、陳嘉樂、朱漢文、陳家豪(上8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少年A1、少年B1(上2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趙紅兵2.0」、「C」、「06」、「万兔」、「k」、「L」、「conor」、「薛海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線寶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兼收水手」、「試車手」、「領包手」、招募人員之指揮階層,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組織內的車手成員,至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向其拿取金融卡,同時當面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並指揮車手提領指定數額之款項,於車手提領完畢後,其再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收回使用完畢或已無法使用之金融卡,以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家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8號追加起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A01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芬、楊明勲、陳益菘、薛鏗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線寶寶」,擔任「車手頭兼收水手」、「領包手」之工作之事實。 2 共犯陳家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共犯陳家豪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線寶寶」之人指示,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天線寶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芬、楊明勲、陳益菘、薛鏗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4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王詩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松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偉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影像翻拍照片22張 證明共犯陳家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請審酌正值青年,不思進取,不循正途賺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兼收水手」、「試車手」、「領包手」、招募人員之指揮階層,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組織內的車手成員之重要工作,嚴重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況近年來政府不斷進行反詐騙之宣傳,被告竟仍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並透過組織之細緻分工,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透過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層轉,難以追蹤最後去向,使被害人均無法追回財產,嚴重危害人民間之互信,被告所為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不宜縱放,請針對被告之各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懲戒。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詐欺而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犯陳家豪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同一行為,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88號案件追加起訴,現均由貴院(禮股)以114年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民國)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手 1 李素芬 假親友 1、114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2、114年4月16日12時28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王詩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4月16日13時16分 2、114年4月16日13時16分 3、114年4月16日13時17分 4、114年4月16日13時19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陳家豪 A01 2 楊明勲 假投資 1、114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 2、114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1、50,000元 2、10,000元 林嘉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2時9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陳家豪 A01 114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 40,000元 劉德松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德松之土銀帳戶) 114年4月14日10時5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 陳家豪 A01 3 陳益菘 假交友 114年4月15日10時25分許 120,000元 劉德松之土銀帳戶 1、114年4月15日11時56分 2、114年4月15日11時57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60,000元 陳家豪 A01 4 薛鏗郎 假投資 114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 50,000元 劉偉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2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