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趙品皓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09、113頁)。復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所為犯行並無抽成,係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對方一直拖欠,嗣才給與2萬5千元,此筆錢已於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沒收等語。查被告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該筆金錢,是被告於前案並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形,因此本案應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本於同一解釋,當認被告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有詐欺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親(父親胃癌三期、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自身患有些許皮膚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陳稱實行本件及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2萬5千元一節,因該筆金錢業經前案判決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故本案不再宣告沒收,以避免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 告 趙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04號追加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
94、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達哥」、「米嵐秘書」、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之A01,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趙品皓則依詐欺集團成員「Scoin」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將所收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Scoin」之指示,置放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A01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品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證明以下之事實: ㈠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1表示其為個人幣商,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㈡被告坦承沒有虛擬貨幣,亦不具備相關買賣虛擬貨幣知識,亦未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全係依「Scoin」、「Yang King」指示而為,僅為二人操縱之魁儡,顯非真實幣商。 ㈢被告坦承本案係依「Scoin」指示接單,其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Scoin」再打幣給告訴人,其再將收取之現金放到「YANG KING」指定地點。 2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用卡刷卡明細、USDT歷史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之事實: ㈠告訴人係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廣告,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購買USDT,「Scoin」僅打18552顆USDT予告訴人。 ㈡告訴人係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管道購買數位貨幣,方與被告接洽,非自行覓得個人幣商。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6號調查筆錄(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114年3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訊問筆錄(114年1月15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35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判決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達哥」、「米嵐秘書」、TELEGRAM暱稱「YANG KI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面交款項 (新臺幣) 1 A01 113年11月20日10時許 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哥」、「米嵐秘書」,向A01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