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啓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一支、點鈔機一臺、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程啓任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訊問程序及同年月23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24-27、57、61、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或面交詐欺款項,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本案係於115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此前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7、48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其洗錢行為未遂,同有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4、57、61頁),被告亦供稱本案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堪認該筆遭扣案之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該筆金錢既經扣案,應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亦應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故本於同一解釋堪認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

4.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偵卷第233頁),是被告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金額)、坦承本件是第5次或第6次擔任車手(本院卷第26頁)、有洗錢未遂與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早餐店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工作尚未滿1個月故未領到薪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照顧母親及妹妹,妹妹有嚴重的身心狀況,自身則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前因車禍造成左腳膝蓋粉碎性骨折之生活狀況(其餘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1萬1千元,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頁),該筆款項既經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僅是用來放歌、看導航用的(本院卷第6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或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合,故不對該物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 告 程啓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啓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隊長」、「奇異博士」、「浩克」、「蟻人」、「陽明」、「傑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程啓任並與「隊長」、「奇異博士」、「浩克」、「蟻人」、「陽明」、「傑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向A02佯稱:

依指示投資黃金即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程啓任復依「奇異博士」、「浩克」、「蟻人」之指示,於115年5月14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在上開車輛中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值勤員警發覺上開車輛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而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200萬元現金(已發還A02)、點鈔機1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萬1,000元現金,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5年4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隊長」、「奇異博士」、「浩克」、「蟻人」、「陽明」、「傑克」等人所組成之組織,被告並受「奇異博士」、「浩克」、「蟻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奇異博士」、「浩克」、「蟻人」之指示,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2面交,收取2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2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3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2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截圖28張 證明被告自115年4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隊長」、「奇異博士」、「浩克」、「蟻人」、「陽明」、「傑克」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受「奇異博士」、「浩克」、「蟻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臺東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 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200萬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點鈔機1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萬1,000元現金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經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因被警方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金錢,並協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金流,甚至以此獲取報酬,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針對細節均避重就輕,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有何悔意,請參酌上開因素,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200萬元現金已經發還予告訴人A02,此有贓(證)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點鈔機1臺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現金1萬1,000元,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