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淮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郭淮恩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經「涂漢笙」介紹加入由身分均不詳、暱稱各為「老闆」、「使命幣達」、「飛龍(音譯;下同)」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指示收受、轉交被害人遭詐款項,進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含「使命幣達」)自113年10月24日起,對何文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藍海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受「老闆」指示前來之郭淮恩;再由郭淮恩將前開贓款放置在附近之指定車輛以轉交予「飛龍」,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何文君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淮恩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7至8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證人何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1月29日信警偵字第1140039001B號函(暨附件)各1份(偵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頁、第91至10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
①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之擴張、增加,而本院核證人何文君本件遭詐所交付之財物雖已逾修正後規定之100萬元,惟該加重規定本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溯及適用餘地。
②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第一項,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業大幅限縮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範圍,亦無適用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可能,顯未較為有利,故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得否減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之(詳後所述)。
2、再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按指示向證人何文君收取贓款,併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本件所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應同減輕其刑;然本院核該犯行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自不得割裂而仍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雖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衡酌,附此指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欠缺,犯罪動機、目的復俱非良善,且所為不單使證人何文君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財產秩序、金融安全,更有害於司法追緝之有效實行,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考諸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參與模式,顯足認係居於下游從屬之地位,要非核心人員;兼衡被告前以泥作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情形均正常(本院卷第153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44頁)、檢察官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自證人何文君收受有16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轉交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飛龍」」,已失其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