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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邱子瑋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掩飾不法金流來源及去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幣託帳戶(申辦日期113年7月26日,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如附表繳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至41頁,偵二卷第89至9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廖怡玲及被害人李育昌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既已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變更帳號、密碼,自無從管領、控制本案帳戶,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控制本案帳戶,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對方有發廣告收虛擬貨幣帳號,提供1個帳戶10

天或1個月的租金是給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因為這樣提供本案帳戶,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就把我封鎖,也把我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改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然旋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封鎖而無法聯繫,自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取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 李育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許向被害人李育昌佯稱:可提供援交,惟須先行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被害人李育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提供代碼至超商繳費。 113年11月3日21時22分許 (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昌之證述(偵一卷第11至17頁)、 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偵一卷第19至30、157頁) 113年11月3日21時55分許(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5,000元 113年11月3日21時55分許(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5,000元 113年11月3日21時55分許(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5,000元 2 告訴人廖怡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許向告訴人廖怡玲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須先行付費等語,致告訴人廖怡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提供代碼至超商繳費。 113年11月13日0時30分許 (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玲之證述(偵二卷第17至22頁)、 被詐騙明細一覽表、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序號明細、條碼繳費明細(偵二卷第23至75頁) 113年11月13日0時30分許 (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