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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益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意見表。(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人用藥指導單及戶籍謄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實際取得本案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詐欺、洗錢等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商職肄業,現從事機場接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及孫子賴其扶養照顧,其罹患腎臟癌第3期,正在做免疫療法,並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心室肥大等病症,家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白色GOOGLE PIXEL9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本院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及生活狀況等節,而從輕量刑,倘若再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以彰顯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爰不為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數量 1 手機1支(白色GOOGLE PIXEL9手機,含SIM卡1張)。 2 契約1份。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 告 劉益昌 男 50歲(民國64年11月25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昌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建和-婷」、「彥廷」、「點點」等人所操縱、指揮,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劉益昌即與「建和-婷」、「彥廷」、「點點」 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由暱稱「文麗」之人 透過LINE向邱春安佯稱:跟著新加坡金融投顧專家羅文才, 操作黃金期貨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邱春安誤 信為真,並於114年7月間至9月間,分別以空軍一號寄貨及 面交共計311萬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9月17日,續向邱春安誆稱:你現在所差額資金就是100萬 了等語,邱春安查覺有異,而於114年9月18日9時許報警, 而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劉益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建和-婷」之指示,於114年9月18日11時許,前往臺東縣 臺東市○○○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東門市,收受邱春安所 交付之100萬元後,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邱春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安於警詢中之證訴。 告訴人遭投資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現金後,被告遭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益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本案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 作,而以僥倖心態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 收。

被告自承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實際上已獲得3萬 元左右之報酬(依有利被告計算,含扣案之4,000元現金, 以3萬元計),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