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春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9列應補充記載:「及己有關山農會帳戶、女兒黃
嘉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親」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五年內開戶銀行明細資料、關山鎮農會函暨所附被告領取農保津貼及交易明細、臺東縣政府函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本院卷第27、47至51、55至59、65、67至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靠輪椅方能行動、無工作、仰賴每月新臺幣4000元之農保津貼及女兒不定期給付之生活費維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顧及告訴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之金額、被告之履行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告訴人各匯入被告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為
洗錢之財物,然本案各金融帳戶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自無從管領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A02 新臺幣3萬3,024元 A04應支付A02新臺幣3萬3,02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02之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於115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24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A03 新臺幣1萬元 A04應支付A03新臺幣1萬。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鼓山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碧霞之帳戶,自民國116年1月起至116年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彰化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2、A03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2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領取新臺幣9萬元補助款而提供郵局、彰化六信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郵局、彰化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郵局、彰化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彰化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彰化六信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郵局、彰化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供述因帳戶內所剩無幾方提供他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確有相當風險等情已有預見,竟仍決定鋌而走險、姑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足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2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配合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6月30日18時57分許 ⑵114年6月30日19時許 ⑴4萬9,970元 ⑵4萬9,100元 郵局帳戶 2 A03 冒以與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1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彰化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