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舟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4號、114年度偵字第434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農會帳號A之帳戶之款項,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無法提領(見偵一卷第114頁所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併辦意旨書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其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農會帳號A及B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本案數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多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A01、A02、文○○及林○○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各告訴人,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A01、文○○及林○○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㈦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的確定(告訴人等,仍可就其餘金額部分,評估是否另外提起民事訴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本案
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陳係因相信網路認識之友人而交付),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沒收,本院審酌被告
僅係幫助犯,未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管理或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且本院亦函請該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發還被害人A02,該金融機構亦告知已匯回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如告訴人變更支付方式,待案件確定執行時,由執行檢察署發文告知被告) 備註 1 A01 A05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16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文○○ A05應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20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款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林○○ A05應支付告訴人新台幣7萬5千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28期,第1至20期,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第21至2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第23至28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告訴人原匯款帳號內。 告訴人原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4號114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4時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統一超商成貞門市,將其女兒陳宜芳、陳玟君二人(前開二人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東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A)、臺東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B)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A01、A02及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A02及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及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A、B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不熟識人士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宜芳因涉及帳戶詐欺案件,已於113年提醒被告勿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及文○○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農會帳戶A、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陳宜芳、陳玟君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A、B,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寄貨收據(顧客聯)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A、B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陳宜芳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犯罪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1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22日12時37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12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A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2 A02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A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3 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文○○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22日14時29分許 ②114年5月23日9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B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平股)115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5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4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貞門市,將其女兒陳玟君(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東縣農會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2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及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
㈣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另案被告陳宜芳申設之臺東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陳玟君申設之本案臺東縣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84號、第43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