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暐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暐杰被訴詐欺何竹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金暐杰自民國114年4月底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軍哥經理」、「志偉」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前揭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於每次收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金暐杰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何竹天,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儲值款項。後前揭詐欺集團中暱稱「志偉」之人即指示金暐杰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收取面交之財物。嗣金暐杰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向何竹天出示含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投資公司)、姓名:金暐杰」之偽造工作證及「保勝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公司」,何竹天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金暐杰,前揭詐欺集團因此詐欺得逞。復金暐杰收取前開財物後,即將之放置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志偉」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8、49、50、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相同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562號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金訴字977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3-95頁),則本案應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述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備註 何竹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慧敏(Bella)」、「陳思華」、「保勝-營業員、保勝-營業員3」聯繫告訴人何竹天,佯稱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竹天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面交金額交給被告金暐杰。 114年5月6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黃金2塊 (重量:2公斤,價值約6,457,162元) 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