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114年度偵字第4306號、114年度偵字第4414號、115年度偵字第3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3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r」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無論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均無該條規定之減刑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作為車手取款,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從事之分工為車手提款等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之情狀,本次收取、隱匿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斟酌起訴書所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開計程車,每月收入4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
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查被告偵查中自陳收款1次之報酬為3,000元,而詐欺集團提供本案當日自花蓮市區往來臺東市區之車費3,000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收取金額屬洗錢財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得管
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
之物,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並已交給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則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113年12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勝」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114年度偵字第4306號114年度偵字第4414號115年度偵字第344號被 告 A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案出金部分:
(一)A09自民國113年11月起,A08自113年12月起,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Mario」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出金部分,A09、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由A09招募A07、A08招募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出金部分(A06、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業經起訴,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9、A08、A06即透過Telegram接受「瘋狂越位」之指示,擔任出金手工作;A07則透過A09之指示,擔任出金手工作,並約由A0
9、A08向不詳之「幣商」取得款項後,再由其等將出金款項交予A07、A06,A09、A07、A06因此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A08則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
(二)A09、A07、A08、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福生-心禪慈境」、「陳語欣」、「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1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1面交之款項後,為取信於A01,「瘋狂越位」、A09即指示A06、A07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01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謊稱附表一所示匯款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致A01信以為真,再繼續依指示面交金錢。
二、本案面交部分:
(一)A3自113年8月間、A04、許汶栩(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113年12月間、A05自114年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Astor」、「葉一芳」、「陶陶」、「Hao
Yi Lee」、「慶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面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假借收取投資款項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二)A3、A04、A05與Telegram暱稱「Astor」、「葉一芳」、「陶陶」、「Hao Yi Lee」、「慶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1施用前揭詐術,致A01誤信為真,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3、A04、A05則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冒用聯上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A01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及A01。嗣A3、A04、A05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匯款行為,惟辯稱:A09告訴我是匯款給小包和施工師傅云云。 3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行。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匯款行為,惟辯稱:我以為是娛樂城出金云云。 5 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3坦承全部犯行。 6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行。 7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詐騙,收受被告A06、A07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並向被告A3、A04、A05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及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3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詐騙,收受被告A06、A07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並向被告A3、A04、A05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跨行通匯匯款匯出資料各2份、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告A06、A07為附表一所示出金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A08、A06、A09、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A08、A06、A09、A07與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Mari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08、A06、A09、A07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A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被告A3、A04、A05行使前開收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3、A04、A05與TELEGRAM暱稱「Astor」、「葉一芳」、「陶陶」、「Hao Yi Lee」、「慶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A04、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A06自承獲有100元之報酬;被告A3自承獲有6千元報酬;被告A04自承獲得1千元之報酬;被告A05自承獲有4萬元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人用於從事詐騙犯罪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均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7人詐欺告訴人A01高達468萬元一情,就渠等所犯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出金部分)編號 出金時間 (民國) 出金手 出金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9日 A06 40萬元 2 114年1月21日 A07 5萬元 3 114年2月6日 A06 13萬元附表二(面交部分)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假身分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上游 1 113年12月17日11時1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 A3(工作證:李毅勝) 60萬元 Telegram暱稱「Astor」 2 113年12月30日12時24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之丹堤咖啡店 A04(工作證:A04) 50萬元 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陶陶」、「Hao Yi Lee」 3 114年1月8日12時21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之丹堤咖啡店 A05(工作證:高仁雄) 200萬元 Telegram暱稱「慶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