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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煌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煌麟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列之「114年1月間」,更正為「113年11、12月間某時許」。

(二)增列證據:

1.被告謝煌麟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115年10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172-176頁、第2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修正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大幅降低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成罪門檻,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如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該規定之修正雖非於被告行為後新增罪名條文,然本不成立該罪之情形,修正後卻論以該罪,此毋寧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詐防條例第47條亦於前開時間修正及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改增訂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縱依舊法規定,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是毋庸因該規定修正而進行新舊法比較。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加入Telegram暱稱「木木白」、「Zimomo」、「休傑克曼」、「劉亦菲」、「雅特」、「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乃以113年度偵字第5673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15年9月10日判決(下稱前案)。再被告本件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授」、「十里」、「阮月嬌」等人,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72、174、175、262頁)。其雖稱本件加入之詐欺集團係與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同一,惟集團成員之名稱迥然不同,自陳之加入時間點亦有出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是此被告部分辯解尚不足採,無從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前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從而本件仍應就其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處。至其餘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17號等案件,雖起訴書均認被告係加入「阮月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然因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間均晚於本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係被告加入「教授」、「十里」、「阮月嬌」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從而被告該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本件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吳柏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及侵害之法益數而定。被告本件2次犯行,侵害告訴人A02、A01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47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2.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緝卷2第91、95頁、本院卷第172、262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百分之2,及車錢2,000元,惟被告於本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形,是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本於同一解釋,當認被告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方式、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為2人、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要洗腎之大伯,自身無特殊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輕罪(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處以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是均裁量不予併科之。另,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於同一日提領)、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原則上具可回復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經辦人為「吳柏昇」之泰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A02之物,而未扣案之經辦人為「吳柏昇」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分戶帳電子存摺存入憑證1張,則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A01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2頁),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程家泰」、「吳柏昇」印文各1枚、「吳柏昇」署名1枚,及該憑證其上之「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柏昇」印文各1枚、「吳柏昇」署名1枚,因已分別附著於該收據或憑證上而一體沒收,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商業操作合約書、其餘專用收款收據、分戶帳電子存摺存入憑證,係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犯罪所用之物,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所用之工作證,其稱已自行銷毀(本院卷第262頁),鑒於該物並無財產價值,容易粗製濫造,縱予沒收及追徵,難認對於預防犯罪有何相當成效,執行沒收及追徵反造成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耗費,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三)被告擔任車手實行加重詐欺犯行,獲得所取詐欺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及車資2,000元,業據其於審判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62頁),是其附表編號1部分含車資之犯罪所得為2萬8,400元(計算式:132萬x0.02+2,000=28,400),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萬x0.02=10,000),該等金錢均為其之犯罪所得,且除車資外亦屬前揭所稱為被告實際保有之洗錢財物,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車資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林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謝煌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扣案泰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一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謝煌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分戶帳電子存摺存入憑證一張、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 告 謝煌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麟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謝煌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授」、「十里」、「阮月嬌」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教授」、「十里」、「阮月嬌」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A02、A01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謝煌麟。謝煌麟即依照「阮月嬌」等人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復以該等公司員工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2、A01出示偽造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而行使之,並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開立載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予A02、A01,用以表示「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款憑證。嗣謝煌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款後,旋依照「阮月嬌」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煌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81420號鑑定書、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2、A01提出之工作證、收據照片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煌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212、216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教授」、「十里」、「阮月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萬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內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末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前案所為,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為之罪質相類。被告不知悔改,於幫助詐欺犯行之刑期執行完畢後,更進一步成為面交車手,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2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又因上述理由,縱使被告坦承犯行,亦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改之意,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施詐方式 1 A02 自113年6月間起,先後透過LINE暱稱「黎亞婷」、「盧燕俐」、「泰弘官方客服」、「王大明」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2 A01 自113年12月間起,先後透過LINE暱稱「李莉莉」、「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附表二編號 交款人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物品 1 A02 114年1月9日9時3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東河鄉興昌村辦公處 132萬元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昇」工作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 A01 114年1月9日17時許 臺東縣○○市○○街0號1樓之全家超商興昌店 50萬元 「吳柏昇」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