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圓鈞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圓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三人以上共同」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此等罪名亦表認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陳哥」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竟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自陳係先將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其中新臺幣90萬元提領後交予「陳哥」,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哥」使用,復由「陳哥」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錢財,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4號被 告 邱圓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鈞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2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哥」)使用,並擔任依指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邱圓鈞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永登施用詐術,致陳永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邱圓鈞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件帳戶之贓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永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邱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90萬元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等事實。 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之主觀犯意,辯稱:「陳哥」說匯進來的是賣土地的錢,伊沒有想過匯進來的錢可能是詐欺贓款,也沒有想過這樣做可能是在幫助對方洗錢云云。 2 告訴人陳永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清單、被告臨櫃提領憑證、告訴人臨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遭騙所簽訂之相關文件與契約書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本件帳戶內贓款90萬元等事實。 見警卷編頁第7-9頁、第14-7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以提供個人帳戶之手段,擔任提款車手,被害金額1500,000元、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陳永登 (提告) 113年9月25日 於113年9月25 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line語音與陳永登聯絡,佯稱:殯葬商品之交易,須先繳交5%保證金云云,致陳永登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9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150萬元 邱圓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邱圓鈞於113年9月30日12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陳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