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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林秀惠被 告 王聞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秀惠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聞謙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9月17日宣判,原告於115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且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待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