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原 告 林宛萱被 告 林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0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宛萱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秋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時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115年度偵字第109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於民國115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惟被告所涉115年度偵字第109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9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本院115年9月24日電話紀錄表可佐,是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顯於法不符,且不因前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本院而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案僅屬程序駁回判決,原告仍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