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38號原 告 王泳晴 地址詳卷上列原告因被告「周億美」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周億美」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訂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王泳晴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周億美」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