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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葛慶昌(民國105年9月27日歿)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葛秋琪

潘秀美潘秀蘭葛春雄葛春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雖上開裁定之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且上開裁定於理由中亦敘明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受理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於105年8月31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5家親聲42審理卷附家事撤回聲請狀)。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又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四、故本院參酌聲請人雖具狀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見本院105家親聲42審理卷第1頁),惟因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且相對人亦無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聲請人之請求為調解之聲請。

從而,本件雖未如同其他家事非訟事件而先以「家非調」案號代表本件尚在進行調解程序中,且原審亦於105年6月28日開庭訊問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與相對人潘秀美等人,並責由書記官詢問聲請人及相對人移付調解之意願(見本院105家親聲42審理卷第58-61及63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及審理單),惟仍不應將原審所進行之程序視為調解程序終結後之審理程序。準此,本件既並未見原審曾為調解程序終結之諭知,則聲請人於105年8月31日撤回聲請,應屬調解聲請之撤回。故本件既係於調解程序尚未終結前撤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免徵聲請費。又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審所進行者並非調解程序,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惟:

(一)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僅係就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基準時點(即請求時之交易價額)為規定,至於為程序標的價額核定之另一基準要素——即程序標的之範圍,則應視法院於核定時原告(或非訟聲請人)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例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起訴〈或聲請〉時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其後若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固不得請求退還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如於法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前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法院亦僅得依撤回或減縮後之請求範圍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

(二)準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受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等規定觀之,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係依法律規定而得以暫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並非於法院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時,由國庫代墊裁判費或視為其已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係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終結而應負擔程序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費用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以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前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徵收之程序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具狀撤回酌給扶養費之聲請,自無應予核定價額之程序標的及應向聲請人或相對人徵收之裁判費。

(三)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起訴(或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意旨,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甲說及研討結果)。

惟:

1.姑且不論上開見解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關於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否亦為相同解釋,因上開見解不僅忽略如前揭㈠所提及之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基準範圍之議題,致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反係依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徵收之裁判費,而與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其全部請求之情形在解釋上產生無法自圓其說之困境(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適用於原告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之全部,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且上開見解似係誤解訴訟(或非訟)救助制度之效力,致將之與其他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為差異處理。詳言之,為勞工之原告對其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雖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惟仍應繳納其餘之裁判費。其後勞工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撤回全部起訴,因原告如未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法院即應駁回其起訴,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理,則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3.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亦係依法——即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以下之規定而有暫免徵收裁判費等效力,並非依法院之裁定內容判斷訴訟(或非訟)救助效力之範圍。從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如於程序終結前撤回其請求之全部,除另有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外,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裁判費。否則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僅得依其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其請求之全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反竟須依其最初起訴(或聲請)時或撤回全部請求前最後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此反而置撤回全部請求之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於更為不利之地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追求程序利益及程序經濟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審所進行者並非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酌給扶養費之聲請,且尚不得依聲請人於撤回前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聲請人或相對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故本件既無應予核定價額之程序標的及應向聲請人或相對人徵收之裁判費,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故自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