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吳秀鳳相 對 人 戴月春關 係 人 吳明德
吳秀娟吳晞珠吳秀燕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己○○之長女。相對人因多次中風及罹患失智症等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現居住於柏林養護中心,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8至12及65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市○○路○○○號柏林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蔡耀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無反應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仁國中畢業,長期與其夫務農。相對人目前右側偏癱無力,安置於安養中心,需人全日照護中。鑑定時意識清醒,失語症無法以口語表達,無法講出有意義的詞彙。左手可以自由緩慢移動以及拿湯匙進食,使用尿管尿袋尿布,鑑定人詢問時可以點頭表示聽的見,鑑定人詢問在場女兒為誰時,無法分辨,已有辨識障礙。相對人雖可自行進食,無法自行移動(移位全需他人協助),需他人協助處理排便與沐浴衛生,目前維生機能狀況尚穩定。經CDR、Barthel Index測驗,CDR=3,屬重度失智,Barthel Index=10/100,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的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的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相對人的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相對人於測驗中表現為腦血管病變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判斷與解決問題的能力已喪失。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有榮總臺分院106年8月25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32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綜觀上開事證,相對人因腦血管病變致認知功能缺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上開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丁○○與子女甲○○、戊○○及丙○○對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事均表同意,並於本院鑑定時均委託聲請人代為到場表示意見,有同意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及56至59頁)。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適宜性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大學畢業,目前於幼兒園擔任教師,監護能力良好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現居養護中心,環境整潔、照顧狀況良好,而相對人其餘女兒多居於縣外,以目前安置規劃應無不適。又相對人中風期間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主要聯絡窗口及福利事項辦理者,並悉心照顧相對人,未來將協助相對人申請保險給付及土地分割等事宜,經評估後建議由乙○○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6年7月31日府社福字第1060154997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同意擔任此職,有丁○○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而其餘關係人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師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