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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14號原 告 莊林兒法定代理人 莊秋香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之駿

林之佑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凱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6年度家救字第40及50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之駿及林之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

二、本件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秋香徵收訴訟費用。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上開裁判費及如附表所示證人之日旅費及鑑定機關報酬,依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720元。

(二)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1.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2.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訴訟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本件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徵收訴訟費用: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以自己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正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106親11審理卷第4-6頁),並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變更當事人,並請求確認原告為訴外人林正雄之婚生女(見本院106親11審理卷第39-41頁),因上開二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及第37條之規定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前開請求之變更,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見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壹),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請求因上開請求之變更視為撤回而終結程序。

(二)其次,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三)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僅係就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基準時點(即請求時之交易價額)為規定,至於為程序標的價額核定之另一基準要素—即程序標的之範圍,則應視法院於核定時原告(或非訟聲請人)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例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起訴〈或聲請〉時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其後若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固不得請求退還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如於法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前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法院亦僅得依撤回或減縮後之請求範圍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

(四)準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受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等規定觀之,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係依法律規定而得以暫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並非於法院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時,由國庫代墊裁判費或視為其已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係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終結而應負擔程序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費用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五)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以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前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徵收之程序費用額。

(六)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起訴(或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意旨,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甲說及研討結果)。

惟:

1.姑且不論上開見解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關於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否亦為相同解釋,因上開見解不僅忽略如前揭㈡㈢所提及之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基準範圍之議題,致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反係依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徵收之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而與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其全部請求之情形在解釋上產生無法自圓其說之困境【註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適用於原告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之全部,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且上開見解似係誤解訴訟(或非訟)救助制度之效力,致將之與其他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為差異處理。詳言之,為勞工之原告對其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雖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惟仍應繳納其餘之裁判費。其後勞工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撤回全部起訴,因原告如未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法院即應駁回其起訴,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理,則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3.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亦係依法—即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以下之規定而有暫免徵收裁判費等效力,並非依法院之裁定內容判斷訴訟(或非訟)救助效力之範圍。從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如於程序終結前撤回其請求之全部,除另有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外,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裁判費。

4.否則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僅得依其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其請求之全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反竟須依其最初起訴(或聲請)時或撤回全部請求前最後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此反而置撤回全部請求之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註2】,亦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追求程序利益及程序經濟之立法意旨有違。

五、準此,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請求既已視為撤回,且尚不得依其於撤回前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計算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請求部分既無應予核定價額之訴訟標的及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且亦查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故自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徵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註1】簡單來說,撤回或減縮請求之一部,可以用撤回或減縮後的請求,來核定程序標的價額與計算裁判費,但是撤回全部請求,卻要用撤回前的請求來核定程序標的價額與計算裁判費,如此差別處理的理由何在?又如果在一般無訴訟(或非訟)救助的案件,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在繳納裁判費前(不論法院是否曾經裁定命其繳納)撤回全部之請求,法院並不會再裁定命其繳納依其請求1/3計算之裁判費,何以在有訴訟(或非訟)救助的案件,卻要在確定程序費用額時要求撤回全部請求之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向國庫繳納依上開方式折算後之裁判費?【註2】為何會說置撤回全部請求之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舉例來說,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請求被告(或非訟程序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10,900元及2,000元。但若在裁判或程序終結前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則將來法院在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只會以此為標準計算,因此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將來應繳納之裁判費只有1,000元或500元。

然而,在撤回全部請求之情形,如依前揭㈦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甲說及研討結果,卻反而要以1,000,000元為標準計算裁判費,並要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繳納依此計算裁判費之1/3,也就是約3,633元或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此可見,相較減縮請求金額之情形,採取上開見解將使撤回全部請求之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負擔更為高額之裁判費。而如果法院在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前告知採取此項見解所可能衍生之不利益,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自不會選擇撤回全部之請求或將請求之金額減縮至最小(例如請求之金額減縮至1元),以避免撤回全部請求所可能衍生之程序上不利益,至於法院及其他當事人(或非訟程序關係人)在請求未全部撤回下所衍生之程序不利益或不經濟(例如因程序未能終結所衍生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及法院裁判書之製作等),並非其所關心之重點。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計算及徵收方式詳見㈠│├──────┼───────┼───────────┤│證人林靖吉之│720元 │見本院106親11審理卷第1││日旅費 │ │07頁 │├──────┼───────┼───────────┤│鑑定機關報酬│6,000元 │見本院卷第137、139及14││ │ │5頁 │└──────┴───────┴───────────┘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