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張坤和相 對 人 張苓雅
張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馬培基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