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坤和被 告 張玉霞被 告 張坤明被 告 張素英追加被告 楊憶忠追加被告 簡大倫追加被告 謝當颺追加被告 劉雪慧追加被告 廖曉萍追加被告 張宏節追加被告 康文毅追加被告 臺東縣警察局兼法定代理 趙瑞華人追加被告 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追加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追加被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追加被告 臺東縣議會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追加被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松吉追加被告 邱亦麟追加被告 陳進盛追加被告 張玉燕追加被告 王重仁追加被告 范乃中追加被告 王金滿追加被告 王金治追加被告 蘇雅琪追加被告 楊景琇追加被告 施良波追加被告 尤寶珠追加被告 侯弘偉追加被告 郭韶旻追加被告 朱家寬追加被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追加被告 最高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追加起訴編號一、二,重復起訴部分:
一、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編號五(一)確認被告張坤明與先父張清順於100年1月26日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不成立、不存在。編號五(二)確認先父張清順於100年1月23日所為系爭土地承租權,拋棄與同意張坤明續與台糖公司續約不存在與不成立,並由原告與台糖公司續約(先父張清順的訂約權利)。嗣原告追加起訴主張:編號一、請求確認被告張玉霞及張坤明所提出100年1月26日之二棟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張清順、買受人張坤明)房屋坐落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稅籍主建物:00000000000,非主建物00000000000)。房屋基地地號: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承租權,係非真正的買賣契約,為被告捏造杜撰、虛構偽造。編號二、請求確認被告張玉霞及張坤明所共同提出之100年2月23日書寫之先父張清順名義所立之「拋棄承租權權利書」及贈與張坤明○○里鄉○○段○○○號土地承租權,面積568.28平方公尺,出租人臺灣糖業公司臺東營業處之贈與契約和文書文件係捏造、杜撰、虛構事實的非真正私文書。經查,原告就追加起訴編號一、二部分請求,與原起訴編號五(一)(二),應屬同一事件,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貳、追加起訴編號三、四、六、七、八、九不合法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然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為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編號一部分:被告張玉霞、張素英、張玉燕、張玉枝、張玉蘭依被繼承人之遺志均無繼承權。編號二(一)請求被告張坤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土地承作權於原告,被告張玉霞負連帶返還責任。(二)並按每個月捌仟元租金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被告張玉霞、張素英連帶給付責任。(三)被告張坤明在系爭房屋、土地上所放置之動產清空,所栽種的草樹屬於原告所有,不得砍伐,並禁止在系爭土地上栽種、培植草樹或置雜物。編號三部分:被告張玉霞應返還盜領先父存款之一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且自盜領時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編號四部分:被告張坤明與張玉霞應將不法侵占之後,毀損門鎖鑰匙再更換新鑰匙給付原告,並自己不得擁有主建物與非主建物鑰匙。編號七(一)部分:
被告張玉霞、張素英、張坤明等侵害原告與兒子張民安間父子關係,致張民安收到其貳拾萬元之後未再與原告聯絡,是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拾萬元慰撫金。
(二)1、被告全體應停止繼續與警、檢及其他公權力機關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尤其姓王)的加害原告憲法保障之所有基本權利(曾經侵害的人身自由權、執業律師謀生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財產權、與子女間之人倫關係親權、訴訟權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憲法第22條規定的其他自由權,包括釋憲機關的補充解釋362號(婚姻自由)、554號(性行為自由)、603號(隱私權)、689號(一般行為自由)、656號(名譽權)及法律保障的其他合法權益並且達到刑法第296條之1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販賣人口、姦淫猥褻行為罪(假藉選舉之名義犯上開犯罪)。2、原告目前遭受其他之公權力的不法侵害(例如電信法第2條的影像聲音),全體被告應共同合作設法排除侵害(隱私及個人資訊及生活安寧權、噪音、性騷擾、跟監、追蹤、監視、監控及其他),否則全體行為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與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侵權人共同負責。
三、本件原告追加起訴編號三部分:確認被告張坤明所取出證明支付買賣房屋之價金支票金額50萬元,103年4月3日開立帳號20938-3,臺灣合庫銀行太原分行之支票號碼KB0000000號非正購買房屋之支付支票。編號四部分,判令被告一、二、三及全體追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影像、聲音不法侵害)。編號六部分:原起訴狀聲明二(二)之損害賠償每月8仟元,被告一、二、三與被告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應負連帶給付500,000元。編號七部分:被告
一、二、三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加計利息(影像聲音加害求償近一個月人格權權被害)。編號八部分:被告一、二、三及四、五、六、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
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共同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家暴精神上受損害求償慰撫金)。編號九部分:判令被告一、二、三及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連帶給付67,648元(已完納裁判費之賠償損害)。
四、經核原告所提起之上開追加之訴編號三、四、六、七、八、九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除編號三部分,其餘追加之訴的被告並非相同,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訴訟標的也非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追加之訴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本件追加起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追加起訴編號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