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萬發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相 對 人 林鳳 失蹤前籍設臺東○○○○○OO○○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鳳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林鳳(男,統一編號:
*TE0000000,明治○○○年即民國前○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東0000000000)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林萬發與失蹤人林鳳均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卻無法聯絡通知林鳳,亦無法將處分共有土地之事由通知其知情,聲請人乃向戶政機關查詢,僅查得林鳳之日據時代個人戶籍謄本,其上事由欄記載「…昭和貳拾年三月初旬行衛不明…」等語,即林鳳自日據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月初間已退出或離開本籍地,而屬失蹤狀態。而林鳳為日據時期臺灣人,相關戶籍資料並不完整,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將依法處分系爭共有土地,故有聲請選任失蹤人林鳳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另有鑑於將來若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對失蹤人林鳳為死亡宣告成立,若無該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具有期待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失蹤人林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林鳳之財產管理人。(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林鳳之財產負擔。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鄉○○段O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8月31日屏院進民智字第109補480號民事庭通知及林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屏東地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調閱之林鳳戶籍資料及本院函請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查詢林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卷,下稱屏院卷,第5至7及16至21頁;本院卷第8至9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林鳳之財產管理人,屏東地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而該分署陳報略以:「林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無法依現行法令辦理遺產管理人及收歸國有登記,國庫並無期待利益,又屏東縣政府得逕依土地法及地籍清理條例等規定辦理,是本件應選任屏東縣政府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陳報人無意願」等語(見屏院卷第22至23頁),惟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失蹤人若日後受死亡宣告,其所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件失蹤人林鳳擁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而聲請人為處分系爭土地為本件聲請,失蹤人日後受死亡宣告後,既無證據顯示有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日後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