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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王振明被 告 曾秀美

曾秀蘭曾志明王春菊曾彼華劉秋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采渝

曾秀碧曾旖旎曾子政楊春花曾江慧曾家敏曾家偉曾淑惠邱鴻志

曾金典曾顯主曾于婷

劉錦明劉錦德林振沐林秦國林凱文林文政林佳霽林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采渝、曾秀美、曾秀蘭、曾秀碧及曾志明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阿飛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春菊、曾旖旎及曾子政應就其被繼承人曾以撒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錦明、劉錦德、劉秋珍、林振沐、林秦國、林凱文、林彥成、林文政及林佳霽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錦春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振沐、林秦國、林凱文、林彥成、林文政及林佳霽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秋蘭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秋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4年2月1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林振沐、林秦國、林凱文、林文政、林家霽及林彥成為被告(以下合稱林振沐等6人),請求林振沐等6人就劉秋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其等再轉繼承自原共有人劉錦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後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阿飛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繼承人即被告曾秀美、曾秀蘭、曾秀碧、曾采渝、曾志昌及曾志明(以下合稱曾秀美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以撒於105年9月2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由繼承人即被告王春菊、曾旖旎及曾子政(以下合稱王春菊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錦春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由繼承人劉秋蘭與被告劉錦明、劉錦德及劉秋珍(以下合稱劉錦明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秋蘭於104年2月1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及繼承自劉錦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4分之1),均由繼承人即被告林振沐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惟被告曾秀美等5人、王春菊等3人、劉錦明等3人、林振沐等6人均未就其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核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曾采渝、曾秀美、曾秀蘭、曾志明、曾彼華、曾秋珍及王春菊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欄所示,被告曾秀美等5人、王春菊等3人、劉錦明等3人、林振沐等6人迄未就其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屬風景區農牧用地,位處偏遠雜木林內,因土地共有人長期廢耕,以致雜木滿山,如按各共有人持分及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好壞相差太大,共有人間難免有所爭議,缺乏公平性,且因土地細分,沒有利用價值,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更使土地荒廢,對於全體共有人毫無益處可言。又系爭土地屬袋地,無道路可通達,若再予分割,更顯支離破碎,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拍賣,承買人有利用價值,方有高價應買之意願,對共有人最有利,將來承買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亦可自由開發,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況且拍賣價金按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也最有實益,倘若有共有人惜售,其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亦可優先承買,對共有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美等5人、王春菊等3人、劉錦明等3人、林振沐等6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曾采渝、曾秀美、曾秀蘭、曾志明、曾彼華、曾秋珍及

王春菊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之財產,原告雖然是共有人,但非其他共有人之親屬,經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如果願意把自己之持分出賣給部分共有人,讓共有人持分集中,避免繼承人愈來愈多等語。

㈡被告曾家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同被告曾采渝上開所述等語。

㈢被告邱鴻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因其為第三代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出過勞力,有時候夜間趕不回部落,就在系爭土地上搭草棚,系爭土地對其意義重大,其係第三代年紀較長者,有責任將系爭土地留在兄弟姊妹名義下,同意按公告地價購買原告之持分等語。

㈣被告曾于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同被告曾采渝、邱鴻志上開所述等語。

㈤除被告曾采渝、曾秀美、曾秀蘭、曾志明、曾彼華、曾秋珍

、王春菊、邱志鴻、曾家敏、曾于婷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阿飛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繼承人即被告曾秀美、曾秀蘭、曾秀碧、曾采渝、曾志昌及曾志明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以撒於105年9月2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由繼承人即被告王春菊、曾旖旎及曾子政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錦春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由繼承人即劉秋蘭與被告劉錦明、劉錦德及劉秋珍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秋蘭於104年2月19日死亡,其所遺有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及繼承自劉錦春前揭遺產部分,均由繼承人即被告林振沐、林秦國、林凱文、林文政、林家霽及林彥成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惟曾秀美等5人、王春菊等3人、劉錦明等3人、林振沐等6人迄未就其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40001128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及82頁、卷㈡第245頁、卷㈢第181至291頁、卷㈣第245至255及271至27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上並無保存登記建物,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風景區農牧用地,經向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查詢,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且無辦理建築使用,其分割並無法規上之限制等情,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200051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55頁】。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及共有人之人數等情,認如將系爭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出入,貶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審酌除被告曾采渝、曾秀美、曾秀蘭、曾志明、曾彼華、曾秋珍、王春菊、邱志鴻、曾家敏、曾于婷外之其他被告,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到庭之被告曾采渝雖曾經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並申請鑑界,惟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先後派員於113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2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均因現有障礙物,致無法測量等情,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5及267頁】。益徵系爭土地無道路可通達,且長期荒廢、無人管理,如採原物分割,將土地細分,更無法為完整之利用,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須留道路通行,顯然不符經濟效益。兼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因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一:

編號 原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應繼分 0 原告王振明 應有部分6分之1 0 曾阿飛 被告曾秀美、曾秀蘭 、曾秀碧、曾采渝、曾志明 公同共有6分之1(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0 曾以撒 被告王春菊、曾旖旎 、曾子政 公同共有18分之1(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0 劉錦春 被告劉錦明、劉錦德 、劉秋珍、林振沐、林秦國、林凱文、林彥成、林文政、林佳霽 公同共有30分之1(被告劉錦明、劉錦德、劉秋珍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其餘被告應繼分比例各24分之1) 0 劉秋蘭 被告林振沐、林秦國 、林凱文、林彥成、林文政、林佳霽 公同共有30分之1(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0 被告劉錦明 應有部分30分之1 0 被告劉錦德 應有部分30分之1 0 被告劉秋珍 應有部分30分之1 0 被告曾彼華 應有部分6分之1 00 被告楊春花 應有部分30分之1 00 被告曾江慧 應有部分30分之1 00 被告曾家敏 應有部分30分之1 00 被告曾家偉 應有部分30分之1 00 被告曾淑惠 應有部分30分之1 00 被告邱鴻志 應有部分24分之1 00 被告曾金典 應有部分24分之1 00 被告曾顯主 應有部分24分之1 00 被告曾于婷 應有部分2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王振明 6分之1 0 被告曾秀美、曾秀蘭、曾秀碧、曾采渝、曾志明 各30分之1 0 被告王春菊、曾旖旎、曾子政 各54分之1 0 被告劉錦德、劉錦明、劉秋珍 各24分之1 0 被告林振沐、林秦國、林凱文、林彥成、林文政、林佳霽 各144分之1 0 被告曾彼華 6分之1 0 被告楊春花 30分之1 0 被告曾江慧 30分之1 0 被告曾家敏 30分之1 00 被告曾家偉 30分之1 00 被告曾淑惠 30分之1 00 被告邱鴻志 24分之1 00 被告曾金典 24分之1 00 被告曾顯主 24分之1 00 被告曾于婷 24分之1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