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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巫憲錦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巫妮芳

巫明鴻巫秀霞

巫金叙

巫政衛

巫宜珍李雪娥

巫柏佑張修銘

巫容嘉

巫昆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4,061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原告巫憲錦請求被告巫妮芳、巫明鴻、巫政衛、巫秀霞、巫金敘、巫宜珍、李雪娥、巫昆泰、巫柏佑、張修銘及巫容嘉等人,應將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附表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975,000元,編號2之房屋現值為414,200元(見本院卷第53及67頁所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9,200元【計算式:7,975,000元+414,200元=8,389,200元】,依前揭㈠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84,061元。

(二)因原告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前揭㈡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75,000元 2 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 414,200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