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芷綺
許芷婷許芷媛共 同法定代理人 歐美惠共 同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許禾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之 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既未明定,自應依首揭法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增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增加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茲因本件係屬定期給付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聲請人許芷綺年滿20歲之日止(即113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550元;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聲請人許芷婷年滿20歲之日止(即117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2,550元;㈢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聲請人許芷媛年滿20歲之日止(即120年11月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2,550元。前述三項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2,346,850元【計算式:(12,550元×17月=213,350元)+(12,550元×66月=828,300元)+(12,550元×104月=1,305,200元)=2,346,8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