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賴玉琴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賴玉興
林于理林倉億林鉅能林家弘 現李宜穎李宜勳
陳佳濠
陳品蓉
李易翰李佳蓉
李馥如陳鈺凡
林讌真林盈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玉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玉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賴玉泉死亡時係由其手足即原告、被告賴玉興、訴外人林賴玉梅、李賴玉嬌等4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林賴玉梅於109年7月28日死亡,其長子即訴外人林鉅登早於林賴玉梅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鉅能、林倉億、林于理等3人再轉繼承,並由林鉅登之子女即被告林家弘、林讌真、林盈君代位繼承,林鉅能、林倉億、林于理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林家弘、林讌真、林盈君之應繼分各為四十八分之一;李賴玉嬌於110年8月16日死亡,其四子即訴外人李志宏早於李賴玉嬌死亡,故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李志仁、李欣霖、李蓁、李志南、李志芳及李志宏之子女李冠賢(代位)共同繼承,惟上開李賴玉嬌之原繼承人與李欣霖之子女即訴外人林建彰、李志南之子女即訴外人李威錚、李威儂均拋棄繼承,故由其他李賴玉嬌之孫子女即即被告李易翰、李佳蓉、李馥如、李宜穎、李宜勳、陳佳濠、陳鈺凡、陳品蓉等8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玉泉於109年5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賴玉泉之除戶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拋棄繼承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25-229頁、第325-329頁;本院卷二第23-27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與親等關聯資料、系爭不動產公務謄本、114年東地所字第38330號更正登記原案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儲字第1140086385號函(說明欄:賴玉泉所立定期儲金0-00000000經強制執行程序解繳後之定存剩餘款為158萬8,7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9日儲字第1150043266號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5-431頁;本院卷二第53-63頁、第65頁、第129-148頁、第217-227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有關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土地為83平方公尺、其上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總面積83.16平方公尺,詳卷二第53至6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如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為原物分配,因共有人數眾多,過於細分並無實益,且顯有困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玉泉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與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玉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一編號 遺產類別 種類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土地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東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生路641巷33弄16號) 3 動產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號 本金:158萬8,705元及其利息 由附表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金:3萬7,933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玉琴 四分之一 賴玉興 四分之一 陳佳濠 三十二分之一 陳鈺凡 三十二分之一 陳品蓉 三十二分之一 李宜穎 三十二分之一 李宜勳 三十二分之一 李佳蓉 三十二分之一 李易翰 三十二分之一 李馥如 三十二分之一 林家弘 四十八分之一 林讌真 四十八分之一 林盈君 四十八分之一 林鉅能 十六分之一 林倉億 十六分之一 林于理 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