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 請 人 彭進興相 對 人 黃曉雲關 係 人 黃漢森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A01為監護人。現因關係人與相對人為同母異父的哥哥,關係人無資力繼續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生父,目前相對人的安置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為此聲請准許關係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並改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可參。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二)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訪視調查,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實地訪視聲請人、相對人、機構人員,並詢問原監護人A01及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靖恩(原名黃舒庭)之意見,上開人員均表示,目前相對人的事務大多由機構直接與聲請人聯絡,也只有聲請人前往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在機構不足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A01及黃靖恩均表示,自幼即見證母親與聲請人同居並共同撫育相對人,故認為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生父。本件經評估相對人A03目前無行為能力,相對人之事務確需有人代為處理,而原監護人A01並無意願及能力繼續執行監護人之責,聲請人雖未完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的聲請,惟聲請人實質上已長期執行養護相對人之責,並負擔相對人在機構所需之費用,機構也以聲請人為主要的聯絡對象,故評估改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如由聲請人A02為新監護人,相對人的財產狀況,A01較為清楚,且A01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由A01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關係人A01於本院調查中表示:伊目前有許多債務,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生父,相對人從小就與伊母親及聲請人一同生活,所以伊要辭任監護人的職務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已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均由聲請人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且關係人有許多負債,應符合監護人辭任之事由,是關係人請求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自小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自認係相對人之生父,且相對人目前所需之看護及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另關係人曾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對相對人的財產狀況應甚為了解,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關係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及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