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晏汝
潘春桃潘怡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王東山
王東海潘詹木英陳惠婷潘彥良潘俊賓潘鈺晴潘建文石宗平
石可華潘阿女
鄭宗震 現鄭吉宏潘輝煌潘思諭潘嘉玲牛鳳美潘志明潘竑崴潘怡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品被 告 潘春甘
潘石里
王明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春記所遺如附表示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潘思諭、牛鳳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潘春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㈡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割為原告李晏汝所有,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萬4,369元,由原告李晏汝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給付金錢補償予其餘繼承人。㈢附表一編號2.土地分割為原告潘春桃、潘怡礽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87萬4,637元,由原告潘春桃、潘怡礽按附表二應繼分例給付金錢補償予其餘繼承人。原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將潘春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變更,且係以兩造被繼承人潘春記之遺產繼承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潘春記於68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註欄所示之情形繼承,現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牛鳳美、潘思諭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將系爭遺產變價。被告石可華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法院逕為判決。被告潘志明、潘竑崴、潘怡緁則於準備程序陳以:同意分割,亦同意現值找補。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春記於68年7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潘春記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潘春記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至34頁、第105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暨直系親屬之戶籍資料、潘春記二親等親屬之戶籍資料及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87頁、第417至423頁、第429至455頁、第459至473頁;本院卷二第31至10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有關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如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為原物分配,因共有人數眾多,過於細分並無實益,且顯有困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春記之遺產,採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春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註
一、被繼承人潘春記於68年7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潘李阿納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潘玉花、潘玉蘭、潘春貴、王潘玉英、原告李晏汝、潘春桃、潘怡礽、被告潘春甘、潘石里等10人繼承,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
二、潘李阿納於74年7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十分之一由其子女潘玉花、潘玉蘭等2人再轉繼承各二十分之一,同上揭一、之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各為二十分之三。
三、潘玉花於89年1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二十分之三由其子女訴外人潘金寶、被告潘阿女、訴外人吳彩霞之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十分之一。
㈠潘金寶於101年9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二十分之一,由其配
偶即被告潘詹木英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潘建忠、被告潘建文等3人再轉繼承各六十分之一。潘建忠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六十分之一,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惠婷及其子女即被告潘彥良、潘俊賓、潘鈺晴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四○分之一。
㈡吳彩霞於88年7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石宗平、石可
華及訴外人石惠美之子女代位繼承各六十分之一。石惠美於83年3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六十分之一,由其子女即被告鄭宗震、鄭吉宏等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一二○之一。
四、潘玉蘭於89年10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二十分之三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牛忍裕及子女即被告牛鳳美、訴外人潘玉美之子女代位繼承各二十分之一。潘玉美於69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二十分之一,由子女即被告潘輝煌、潘思諭、潘嘉玲等3人代位繼承各六十分之一。牛忍裕於95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分二十分之一由子女即被告牛鳳美再轉繼承,同上開之應繼分,牛鳳美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
五、潘春貴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十分之一,由其子女即被告潘志明、潘竑崴、潘怡緁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十分之一。
六、王潘玉英於97年2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十分一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成祥及其子女即被告王東山、王東海、王明珠等4人再轉繼承各四十分之一。王成祥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四十分之一,由其子女王東山、王東海、王明珠等3人再轉繼承,同上開之應繼分,王東山、王東海、王明珠之應繼分各為三十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遺產名稱(土地)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1.57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4.31平方公尺)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晏汝 十分之一 潘春桃 十分之一 潘怡礽 十分之一 王東山 三十分之一 王東海 三十分之一 潘詹木英 六十分之一 陳惠婷 二四○分之一 潘彥良 二四○分之一 潘俊賓 二四○分之一 潘鈺晴 二四○分之一 潘建文 六十分之一 石宗平 六十分之一 石可華 六十分之一 潘阿女 二十分之一 鄭宗震 一二○分之一 鄭吉宏 一二○分之一 潘輝煌 六十分之一 潘思諭 六十分之一 潘嘉玲 六十分之一 牛鳳美 十分之一 潘志明 三十分之一 潘竑崴 三十分之一 潘怡緁 三十分之一 潘春甘 十分之一 潘石里 十分之一 王明珠 三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