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養母,且相對人現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聲請狀亦記載上址為相對人之地址。加上聲請人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6及31頁所附之聲請狀、個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堪認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故本件自應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