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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莛頤相 對 人 石耀明關 係 人 陳芷祺

陳光明石英蘭石耀雄石逸嫻

石秀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石耀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莛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耀明之監護人。

指定陳芷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石耀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莛頤為相對人石耀明之姪女,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妹陳芷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及17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陳光明、石英蘭、石耀雄、石逸嫻、石秀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3及211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躺臥病床,右手及雙腳均使用約束帶固定,請相對人舉手,相對人可依指示舉起右手,但無法舉左手,訊問內容略以:「(旁邊2人,是什麼人?)姪女,左邊第一個是胖胖,第二個阿祺。」、「(出生年月日是幾號?)6月28日(後改稱)51年6月24日。」、「(身分證號為何?)忘記。」、「(現在何處?)美國。」、「(有無吃早餐?)吃午餐。」等情,有本院115年9月8日鑑定筆錄(下稱本院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及187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呈臥床,右侧肢體及左側下肢以約束帶固定(聲請人表示左手較無力,故並未約束。觀察左手關節有明顯蜷曲狀況),意識清楚但定向感不清楚(會表示家中是美國),眼神尚能對聲音有反應及初步與鑑定人員對焦,但無法有持久的專注,注意力明顯分散,鑑定過程態度尚能配合,語意貧乏且語速緩慢及構音不清楚,思考明顯鬆散且較無連續符合邏輯之步驟性思考内容,情緒明顯淡漠,且情感表達明顯受限(在測試當家中失火之反應時,眼眶會泛淚但無法述說原因),精神動作明顯遲滯,經簡單測試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顯現明顯缺損。相對人可自主呼吸,可於協助下進食,需全日包覆尿布並須約束(左側肢體無力)以避免自行下床時跌倒,對於定向感測試可部分回覆。因相對人無法切題回應問題,需輔以照顧者平時之觀察報告以協助衡鑑其功能。其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3,屬重度失智/失能(severe Stage),相對人僅能辨認親近之家人,問題與分析事務之能力嚴重有困難,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明顯之居家功能,衛生照料也須由他人完全協助;巴氏量表(BarthelIndex)得分=20/100,屬完全依賴。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有重度認知缺損之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之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精神科診斷為重度血管性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血管性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榮總臺東分院115年9月3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541005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血管性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茲查:

㈠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等

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經查聲請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惟其與兩名手足皆由受監護宣告人扶養長大,受監護宣告人未婚且無生育子女,其自發病、急救至入住機構,相關事務皆由聲請人主導安排並通知關係人等,此據關係人等之陳述可證。本件關係人等大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惟所有手足均有各自之原因,無法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等亦已取得共識,為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辦理低收及急難救助等聲請,推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芷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經實地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其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妥適,評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芷祺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另據關係人等陳述,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皆已死亡,且其未婚且未生育子女,故其較近之親屬為其手足,本次經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即關係人等到院表示,其等因各自之原因,均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故尚無其他適任之人選可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157頁)。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本院鑑定筆錄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10-5及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意願,兼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在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陳芷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陳芷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本院鑑定筆錄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致10-5、58及188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陳芷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陳芷祺,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石耀明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17,500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