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蔣明良非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麗英關 係 人 蔣佩玲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號
劉秀子 住臺東縣○○市○○里○○街00巷0號
劉榮東劉淑華
劉佳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A09(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1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1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10為聲請人A09之母,其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次子即訴外人蔣明勳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蔣明勳已於民國115年3月1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堂姊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A01戶
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各親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蔣明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蔣明勳既已於115年3月1日死亡,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洵屬有據。
㈡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A01訪
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經電話聯繫及實地訪視,確認原監護人蔣明勳死亡、無法執行監護人職務,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接往其住所,實際承擔一應生活、醫療等照顧事宜,是以改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管理財產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A01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所了解,故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再經向聲請人、關係人A01確認,相對人之手足均年事已高或無往來,非適任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A08、A02、A0
3、A04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及本院115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及105至107頁),兼酌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聲請人即從旁協助原監護人,給予相對人妥善之養護照顧。爰依上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本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1,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