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林澤相 對 人 鄭金枝關 係 人 李文豪
鄭建平鄭美珠
羅鄭秋榮鄭光亮
鄭金葉
鄭浩然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李文豪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罹患失智症,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呈現呆滯,置有鼻胃管,僅能發出無意義聲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在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李文豪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及91頁)。另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於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精神科李美瑩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乘坐輪椅,包尿布,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眼睛雖張開,然無法對焦,經當場呼喚相對人姓名,其無法言語,可眨眼或以表情或其他方式回應等情,有花蓮地院115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再經鑑定人陳美瑩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⑴理學檢查: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外觀衣著尚合宜,意識清楚,眼神接觸少,嘴巴有咀嚼動作。手腳可活動但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無法自主行走。對於問話,無法口頭回應或有意識表示。⑵心理衡鑑:①日常生活功能量表ADL:據機構社工、替代役男平日照顧之觀察、訪談填答結果,相對人於該測驗得5分,屬完全依賴表現。相對人在機構內因行動不便需全天候照顧,多坐輪椅代步;因記憶力退化損傷,言談表達困難,家事已無法執行,也無法獨立出門;興趣無法維持;三餐皆需他人提供;大小便失禁;無法上下樓梯;梳洗、洗澡、穿脫衣物依賴他人幫助。②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相對人於該測驗得分為3分,遠低於該年齡與受教育層級之切截分數(26/27),相對人於時間與地點定向感、短期記憶、專心、計算能力等受限其表達不能,無法有效溝通應答;值得注意得的是相對人聽覺理解和執行能被動完成操作,推測經鼓勵後尚能簡單仿作,建議安排具體且簡單操作之任務給予持續剌激。③神經精神病徵調查表NP1:根據機構社工和替代役男陳述協助填答結果,其在此測驗總得分為1分,故計分於怪異動作(空嚼動作:嘴型在動,但完全沒有發出聲音)。④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施測者依據晤談、行為觀察及施測結果填寫)相對人CDR判斷分數為3,失智症分期落於重度(且逐漸傾向深度失智嚴重度-4),記憶力及定向感受限無法表露,嘗試予以選項、選擇題方式施測,亦無法回應、明顯退化損傷。目前已無法獨立出門,無法做家事,大小便如廁使用尿布,無法上下樓梯,梳洗、洗澡、穿脫衣物皆需依賴他人協助。⑶精神狀態:相對人精神可,情緒尚平穩,機構社工嘗試以阿美族語溝通,仍困難回應,或搖頭。邀請指出看時間的手錶、寫字的鉛筆,鼓勵下皆無法有反應;無法維持對人、時間、地點定向感。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⑷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在認知、社會行為上皆需他人協助,目前領有輕度失智症殘障手冊(111年5月5日開立)。⑸結論: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低下,社會職業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皆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鑑定結果為重度失智症,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門諾醫院115年8月12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送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4無意思表達能力,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唯一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之受監護宣告人孫女A01,過往未積極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等相關事宜,更未善盡財產管理之責、有擅自使用補助款之行為,評估其非適任之監護人選,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受監護宣告人之同居人曹昌益雖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緊密,然其年邁,亦非法律上之配偶關係,而未具有當事人適格。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鄭建平因中風致長期臥床,顯不能履行監護人職責;受監護宣告人胞妹鄭金葉表明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長姊鄭美珠據悉已失智多年;受監護宣告人二姊羅鄭秋榮及胞弟鄭光亮均聯繫未果,據悉腿腳有傷,年邁且已多年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往來。綜上,本件無其他適任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8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未婚,其生父林茂盛、鄭玉蘭均已過世,前揭關係人等皆不適任或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各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及21至35頁),而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內身障人士之權益保障有其法定職責,具專業知能且經驗豐富,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李文豪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李文豪社工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事務處理知之甚稔,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花蓮地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及86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李文豪社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