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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鄭秀美相 對 人 鄭文雄關 係 人 吳盛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鄭文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秀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雄之監護人。

指定吳盛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文雄為聲請人鄭秀美之胞弟,其於民國113年間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吳盛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

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及15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及26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躺臥病床,使用尿布,雙眼緊閉,經呼喚其姓名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15年9月8日鑑定筆錄(下稱本院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側躺臥床上,起初較無回應,詢問聲請人過程中會插話回應,意識清楚且定向感相對完整,回應時無明顯眼神接觸且態度較不耐煩,需多次安撫及給予支持尚能配合完成鑑定。相對人言談内容語意較貧乏,但語速急促,言談内容有明顯矛盾及虛談,思考明顯鬆散且較無連續符合邏輯之思考内容,情緒較為不耐煩且偶有激動狀況,臉部表情較平板且激動時面部表情有明顯用力貌,精神動作反映較為煩躁。認知功能測試顯示注意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有明顯缺損,身體檢查顯示身體雖無明顯僵硬感,然相對人在拿取物品之過程手部有明顯顫抖,對於物品之定位無法精準拿取,尚能說出物品名稱及功用。相對人目前需由家人及外籍幫傭全日照護,外觀儀容尚適切,行動不便(大部分時間臥床),對於問題之理解可,回答可部分切題,但明顯無法轉換議題,思考十分固著。評估過程,態度較無法配合,偶有答非所問、自語,且有部分被害想法,需輔以家人及照顧者資訊以完成評估。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2,屬中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得分=4/24,屬完全失能(7項全部失能:完全不會上街購物、完全不能出門、需別人把飯菜煮好擺好、所有家事都需要別人協助、完全依賴他人、需他人準備藥物、需他人處理銀行往來及大宗交易)。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中度認知能力缺損現象。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無法對於切身事務及未來生活進行規劃;臨床表現與帕金森式症患者合併多疑與妄想之認知缺損型態符合;此外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已完全依賴他人。故相對人於執行法務及財務事項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處理個人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理為宜。精神科診斷為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榮總臺東分院115年9月3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541005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茲查:

㈠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訪

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經聲請人到院會談、電話聯繫關係人及實地訪視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雄,確認本件聲請目的為動用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資產,供其日後照顧使用,動機尚屬正當。受監護宣告人受疾病影響致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實際負責規劃安排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等一應事務,是以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管理財產,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亦對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有所了解,協助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顧事宜,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再據聲請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未與其他親友往來,無其他適任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7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15至17及57頁),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及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意願,兼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且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僅存最近親屬,其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照顧及醫療等事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

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夫,清楚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及5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19,500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