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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蔡張花蓉相 對 人 蔡明男關 係 人 蔡紜娟

蔡聰輝蔡坤軒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蔡明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張花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明男之監護人。

指定蔡紜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明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張花容為相對人蔡明男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及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蔡紜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相對

人與關係人蔡紜娟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及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關係人蔡聰輝、蔡坤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及智能障礙,無法與他人溝

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訊問內容略以:「(出生年月日為何?)搖頭。」、「(住在何處?)搖頭。

」、「【左邊第一位(聲請人)為何人?什麼名字?】媽媽(回答語意不明)。」、「【左邊第二位(關係人蔡紜娟)為何人?什麼名字?】妹妹,蔡紜娟。」、「(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舉左手。」、「(這是何處?是醫院?)點頭。」、「(現在是何時?早上?)點頭。」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1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及69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出生時就罹患多重染色體之疾患,導致從小發展及認知遠遠落後於同齡人,相對人目前35歲,受限於肢體及生理上異常,需照顧者協助,相對人對於四則運算有所困難,就最簡單之加法也是不穩定,就算偶而得到隨機性之正確答案,但事後自己也會推翻掉,受限於嚴重表達能力不足,很難讓交易對方理解其意思,就算在輔助下仍無法進行簡單之交易,更複雜之金融、契約簽訂等需他人直接代理。相對人曾被診斷罹患染色體異常導致之牽涉複數器官多重疾患,導致其認知功能有所缺損暨發展遲緩,其精神疾患診斷為已知生理因素(上述之染色體異常為根本原因)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整體而言,相對人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交易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與有效溝通進行交易之能力皆明顯不如同齡者,且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如貨幣面額大小、如何辨識貨幣種類)雖有極有限之固著認識,但仍顯然缺乏,故完全無法獨力進行日常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僅能勉強在密集協助監督並於關鍵步驟有人代勞下進行之。超出日常層級以上之大額交易(牽涉金錢新臺幣數千元以上),相對人除不可能獨力進行外,即使在親人一定程度協助下,依自身之意志參與並完成交易亦近乎不可能(其對於大面額之金錢缺乏概念與運作能力),上述兩種交易行為實務上幾乎完全需家人/受信任之被委託者全面代理之;相對人對於自行簽名或進行任何類似效力之為意思表示行為(如蓋手印),其重要性仍完全無認知;受限於閱讀能力與社會常識之匱乏,實務上亦無法閱讀任何交易文書、合約或與自身權益相關之文件,即使内容極為簡單亦然;其對金融業務/交易行為中身分證明之重要本質缺乏概念,整體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任何行為,仍幾乎完全需可信賴之家人/被委託人代勞。其對存提款金融業務雖仍有類似孩童對於金錢相關之原始概念,但此等原始簡略概念對獨力實務進行上述行為難以形成任何幫助,更遑論投資理財行為之執行,此等事務亦完全需由可信任之家人/被委託之照護者直接代勞。經MMSE簡短智能測驗(考量被鑑定人過去為特教學校畢業,切結分數=23/24),其0rientation=0/10;Attention=0/8;recal1=0/3;Language=0/5;Execution=0/3;Visual construction=0/1,測驗總分為0分,落於明顯減損程度(impaired),測驗行為觀察受限於其先天生理因素所致之認知功能減損之特徵表現,其對規則理解、口語表達以及集中注意力皆明顯障礙;另經WAIS-IV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其全量表智商=40(PR<0.l%ile,中度智能障礙水準)、語文理解=50(PR<0.l%ile,中度智能障礙水準)、知覺推理=50(PR<0.l%ile,中度智能障礙水準)、工作記憶=50(PR<0.l%ile,中度智能障礙水準)、處理速度=50(PR<0.l%ile,中度智能障礙水準),與同年齡樣本能力常模相較,相對人全量表智力表現(FIQ)為40分,落於中度智能障礙水準,進一步分析各量表指標,皆落於中度智能障礙水準,以百分等級解釋其智能表現,若將其標準化同年齡常模分為一百等分,則相對人僅勝過不到百分之一之族群,測驗行為觀察發現受限於被鑑定人之嚴重認知功能減損,其對口語規則之理解、注意力轉換、注意力維持等表現顯著障礙,故各指標幾乎為量表分數最低分之表現。綜合測驗結果與晤談内容,推測相對人基礎認知功能與智力表現,與同年齡樣本能力比較後,皆屬明顯減損程度(MMSE=0,FIQ=40),於測驗行為觀察發現受限於相對人之先天生理因素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其對測驗問題之理解、表達以及注意力之功能明顯困難,仍較多隨機或受暗示之反應。精神科診斷為已知生理因素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則落於MMSE=0。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因素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導致認知/執行功能與表達能力皆有所缺損,幾乎完全無法有意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已難以(接近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及相關判斷決策之能力並非絕對完全喪失,但僅有極少程度之保存,在牧心智能發展中心之照護者持續灌輸教育下,也僅存在極有限進步之可能(如可能習得在較簡單協助資源下相對獨立購買數十元商品之能力),以目前之狀態,仍缺乏任何有意義之執行能力,實務上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仍幾乎完全需可信任之家人或照護者代勞,以確保其權益等語。有前揭鑑定筆錄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15年9月8日信字第11500006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及81至91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因素導致之特定心智疾

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蔡張花蓉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明男之母,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5及70頁),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蔡聰輝、胞兄蔡坤軒、胞妹蔡紜娟,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5及70頁)。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等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自受監護宣告人幼年起即長期負責照顧,對其生活習慣、身心狀況及照顧需求均十分熟悉,雙方具深厚信賴關係,現已退休,具相當時間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有明確照顧意願,應屬適任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5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蔡紜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蔡紜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親書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及70頁),聲請人與關係人蔡聰輝、蔡坤軒,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前揭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及70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蔡紜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蔡紜娟,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979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