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黃玄昌關 係 人 黃心誼
黃惠敏共同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及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宣德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遺產,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導致難以執行,且繼承人黃心誼無法聯絡、黃敏惠人在國外,故聲請指定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惟關係人即繼承人黃心誼、黃敏惠具狀表示:系爭遺囑是否由遺囑人親自、連續口述遺囑意旨?三名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其等簽名是否真正?有無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等均有疑義,不能認為已有效成立;且本件迄今尚未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有何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其逕以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由,請求法院選定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是以,本件既經關係人即繼承人黃心誼、黃敏惠對系爭遺囑表示爭執,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