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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460號聲 請 人 方耀宗

方榮宗方世雄方瓊芬上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莊三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世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5為被繼承人A09(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里鄉○○000號、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9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9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其遺有原繼承其父方范鐘所有遺產之應繼分財產,聲請人4人皆為前揭遺產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A09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通知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A05為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