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461號聲 請 人即 繼 承人 林建緯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壹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宗玉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6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係於115年2月27日死亡,且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陳怡君於115年3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5年4月30日東院若家明115繼134字第1150006617號函准予備查,該函已於115年5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繼字第134號卷第59、63頁),足徵聲請人至遲於115年5月7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15年9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