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432號陳 報 人 林建志關 係 人 鄭秀鶯
林建吾上列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林懿文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註】,核與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懿文(民國99年4月1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陳報人林建志或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鄭秀鶯、林建吾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又本件係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開啟之遺產清算程序終結前,繼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應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序之非訟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