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74號
115年度繼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代 理 人 盧瓊欣
邱靈圓慈
張玉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年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年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號,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年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年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張年昌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年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年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被繼承人張年昌之債權人,聲請人張玉真為被繼承人張年昌之房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本院114年10月28日東院若民勇114聲331字第114900456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被繼承人欠稅查詢表、聲請人張玉真提出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81、208、2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年昌無繼承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徵詢結果,均函覆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本院函詢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臺東辦事處固以115年7月10日台財產南東一字第11509068170號函覆本院,表示是類案件需辦理事項程序繁瑣冗長,因該署業務繁雜且編制員額有限,且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含有原住民保留地,故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建請法院優先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房屋共有人、原住民族委員會、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或其他專業人士為宜等語。惟原住民族委員會、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及轄區內律師、地政士等專業人士,均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已如前述。衡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並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有財政部所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資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等情,堪認本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管理人,應屬適當。復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最終之住所係設定於臺東縣,而臺東地區之國有財產事務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統轄管理(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之規定),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年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