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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林憶安

鄭沐霆兼上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鄭運宏被 告 鄭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提出鄭文東、鄭人碩、鄭羽軒已同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文文返還遺產事件之證明,或聲請就本事件裁定命追加鄭文東、鄭人碩、鄭羽軒為原告。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例如利害關係相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係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文文返還遺產事件,並聲明請求被告鄭文文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基於被繼承人鄭呂水鳳之繼承人地位而為之請求,被繼承人鄭呂水鳳之遺產又迄未分割,即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鄭呂水鳳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鄭呂水鳳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鄭文東、鄭人碩、鄭羽軒,有鄭呂水鳳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8號卷第13、1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鄭文東、鄭人碩、鄭羽軒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其等同意提起訴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鄭文東、鄭人碩、鄭羽軒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上開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