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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憶安

鄭沐霆兼上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鄭運宏相 對 人 鄭文東

鄭人碩

鄭羽軒被 告 鄭文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東、鄭人碩、鄭羽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 號裁判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呂水鳳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鄭呂水鳳所遺之存款新臺幣450,000元,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提領。是以,原告爰請求被告將上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因上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需合一確定,同為鄭呂水鳳繼承人之相對人未同意為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鄭呂水鳳於110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聲請人前開起訴之主張,係因繼承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該債權應屬鄭呂水鳳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同為原告,因本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