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師誠被 告 林明材
林彥琦
林江秀昐受 告 知人即被代位人 林惠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賢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受告知人林惠焄及被告林明材、林彥琦、林江秀昐應就被繼承人林賢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林賢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惠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479元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59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8950號債權憑證在案,因林惠焄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林惠焄之父林賢三於110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惠焄及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因林惠焄怠於就附表二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惠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林惠焄積欠原告1,140,479元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59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8950號債權憑證,且林惠焄除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5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執字第8950號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為證,並有林惠焄、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40005502號函所附附表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6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50000064號函所附附表二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稅務局115年1月6日東稅房字第1150100297號函所附附表二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8、79至80、83至100、149至152、155至157頁),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林惠焄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林惠焄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因林惠焄怠於就所繼承附表二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林惠焄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請求林惠焄就附表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附表一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被告林江秀昐不具原住民身分,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等情事,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林惠焄與被告按如主文第1、3項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林惠焄請求就附表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街00○0號) 公同共有1/1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惠焄 1/4 2 林明材 1/4 3 林彥琦 1/4 4 林江秀昐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