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35號聲 請 人 羅楓愔相 對 人 廖阿桃
羅志成
羅傑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楓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阿桃、羅志成及羅傑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慶章所遺之遺產,其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6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7,163元(388,651x1/4=97,163,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375元、相對人廖阿桃、羅志成及羅傑元各負擔4分之1即375元,聲請人及相對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既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則應認聲請人並無受第二審本案裁判之意思,自不得認其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由國庫墊付之意思,故無庸命聲請人負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慶章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96元及其孳息 2 存款 太麻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3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1元及其孳息 4 現金 被告廖阿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領取保管。 82,021元 5 被繼承人羅慶章之農保喪葬津貼 被告廖阿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保管。 306,000元 合計 388,651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羅楓愔 4分之1 2 廖阿桃 4分之1 3 羅志成 4分之1 4 羅傑元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