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38號聲 請 人 孫貴芳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孫貴珍
孫熙瑤薛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同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因聲請人撤回起訴,本件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核無訛。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其取得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1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聲請人嗣後撤回,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費用後,徵收三分之一聲請費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333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