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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李立勤律師相 對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泰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來臺工作之泰籍女子即相對人結識並同居,嗣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4,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肯認聲請人與A04間具親子關係,故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A04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撫育迄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認領,聲請人已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已被要求自行離境,如不離境亦將強制遣返,且相對人近日曾以「如果我兒子的檔案完成了,我會和我兒子一起回泰國」、「別理我,讓我和你媽媽一起死」等語要挾聲請人,足徵倘由相對人攜A04至泰國,將使聲請人無從聯繫子女,影響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甚鉅,即便親權酌定事件最終獲有利裁定也難達成目的,且相對人經濟狀況及教養環境均屬未知,為免未成年子女暴露於危險下,應有以暫時處分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4係其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已向本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泰國籍人民,曾向聲請人表示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泰國云云,現自行到案有遭強制驅逐出國之可能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證明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確有將未成年子女A04攜出國境而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A04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