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潘天新相 對 人 潘欣怡關 係 人 潘子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父;關係人潘子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與訴外人陳逸旂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兩造因停止親權事件繫屬本院調解中。茲因相對人未經聲請人許可,於115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擅自騎走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號通重型機車,至今尚未返家,聲請人唯恐該機車涉及相關事故或刑案;另為辦理關係人之就學事宜,爰依法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關係人就學簽名等相關事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現繫屬本院調解中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情事,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云云,固據提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稽諸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相對人未經聲請人許可,於115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擅自騎走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即便屬實,尚難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等得以宣告停止親權之要件。又聲請人雖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然關係人除相對人外,其父陳逸旂現尚生存,且未經法院宣告停止其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是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若經本院宣告全部停止,關係人之父陳逸旂將成為親權人。茲衡以暫時處分之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急迫情形,抑或關係人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且依據聲請人所提事證,亦查無何足資認定本件具有暫時處分必要性之事證,因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