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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二六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簡岩光之債權人,因葉簡岩光死亡後,其直系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旁系親屬簡立秋於民國96年8月22日亡故,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葉簡岩光、簡立秋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7月3日花院節睦115家繼簡14字第1159005210號函、本院115年8月5日東院岩民勇115聲182字第1159003336號函、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30日板院輔家曉97年度繼字第1254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憑,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