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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關係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變更姓氏為父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關係人A01、姜子芸之父母,因雙方無婚姻關係,經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且關係人目前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共同生活。另自112年9月起,相對人即未支付關係人扶養費,也從未關心關係人生活狀況,顯然未盡保護教養關係人之責任。考量關係人最佳利益,為使關係人能安定生活、人格發展及符合其等真實親情認同,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父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提出聲請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復據關係人A01到場陳明:目前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祖母、伯父、伯母,相對人應該沒有負擔實質之照顧責任或分擔生活費用,平時與相對人完全沒有互動往來,不知相對人現在何處,最近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在伊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伊現在是六年級,大約四年前,之後就沒有再與相對人往來互動等語;關係人A02亦陳稱:目前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祖母、伯父、伯母,相對人沒有負擔實質之照顧責任或分擔生活費用,平時與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往來,已忘記最近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在何時?何地?大概是在伊就讀幼稚園中班時有見過,之後就沒有再與相對人往來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上,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就關係人對目前生活現狀之描述,聲請人及其他父系親屬確為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共同生活、親情連結緊密,反觀相對人自112年迄今未再主動關心、探視關係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本件調查期間,經多次通知、聯繫未果,顯見其對親子關係之維繫態度消極不作為,未盡實質保護教養之義務,其母即關係人外祖母姜玉琴多聚焦在過往事件,未能就現有狀態表達想法及提出具體作為,所稱「今年有回部落探視」乙節,亦與關係人之陳述有所出入。本件若變更子女姓氏,亦未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7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居家生活環境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法院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且關係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父系親族負實際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與關係人感情疏離,自112年起即未曾主動關心、探視關係人,亦未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兼酌關係人A01、A02於本院調查時到場陳稱:希望改姓「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及122頁),衡以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因認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聲請人之姓「林」,應有利於關係人身心健全之發展,符合其二人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父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