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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2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關係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鄭」。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關係人A01之母,因關係人之父廖瑋晨已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發現死亡,現關係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親屬扶養照顧,且自關係人之父死亡後,父系之直系親屬盡皆死亡,恐姓氏爭議影響關係人之心理,故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並提出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廖瑋晨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廖瑋晨親等關聯(二親等)、聲請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及45至49頁),堪信屬實。

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之父廖瑋晨結婚後,就一直在綠島生活,廖瑋晨之父母均已死亡,僅廖瑋晨之父再婚配偶及所生一子住在新竹,幾乎沒有互動,亦未提供任何扶養協助。嗣廖瑋晨於114年11月間因意外落海死亡,喪葬期間廖瑋晨之兩名姊姊雖曾至綠島,然其後即無往來。聲請人表示提出本件聲請之緣由很單純,因為廖瑋晨及其父母均已死亡,現關係人均由母系親屬照顧,自當與自家人同姓氏,生活中並未因姓氏而讓關係人之生活遇有阻礙或產生身分認同問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現雖未因姓氏致有不利益情事,亦無認祖歸宗之考量,僅為讓共同生活之人有同一姓氏,而提出本件聲請,加以關係人之認知能力,尚無法清楚明瞭姓氏之概念及意義,即無從判斷其對姓氏之認同程度,變更姓氏似無立即必要性。惟關係人目前由聲請人及其親屬為主要照顧者,共同生活、親情連結緊密,父系親屬則自過往及廖瑋晨死亡後,均鮮少互動往來。關係人雖具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對於熟悉及日常生活狀況,均能清楚陳述,然因為不理解「法院」及「法官」之概念,故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無法回應。綜上,本件若變更關係人姓氏,亦未違反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9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居家生活環境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本院審酌關係人之父廖瑋晨已於114年11月24日死亡,關係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實際扶養照顧之責,兼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因認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聲請人之姓「鄭」,應有利於關係人身心健全之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