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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非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三、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2】。

三、本件聲請人A01主張其母為相對人A03,相對人A02及第三人A04(已歿)為相對人A03之姨母及姨丈,惟戶籍登記相對人A02為其母,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A02及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相對人A02及A03之確認裁判除去,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A02及A03為被告,分別請求確認與其二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A04間之親子關係已隨第三人A04死亡而消滅【註3】,且聲請人與第三人A04間除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尚待處理。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即其是否為第三人A04之婚生女)之請求,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是否為第三人A04之婚生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對於第三人A04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於民國59年1月5日未婚生下聲請人,並與相對人A02及第三人A04商議將聲請人戶籍登記之父母登記為第三人A04及相對人A02。因聲請人自出生後至成年,均與相對人A03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A03扶養,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41及6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規定:「(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二)故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之成立或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⒈就生母而言,係經由分娩之事實而成立,亦即母子或母女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⒉就生父而言,則須子女受婚生推定——亦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註4】;或子女雖然不受婚生推定,但藉由生父與生母結婚或經生父認領之方式而成立——亦即父子或父女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註5】。

三、相對人A03方為聲請人之生母:

(一)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且第三人A04(已歿)於59年1月21日,持記載臺東縣○○鄉○○村之村長A05、鄰長A06及警員A07所出具之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聲請人之出生登記,並登記其與配偶即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3-26及51-5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臺東縣○○鄉○○村辦公處出生證明書)。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A03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相對人A03係聲請人母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相對人A03係聲請人母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相對人A03方為聲請人之生母。

四、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A03既然方為聲請人之生母,基於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僅應視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女而與之成立親子關係,並因其與相對人A02並無母女之真實血緣關係而不受推定為第三人A04之婚生女。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並非第三人A04之婚生女及其與相對人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屬有據。

(二)至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雖然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惟因聲請人自幼係由相對人A03扶養,且相對人A02及第三人A04並未與聲請人或相對人A03另訂收養之書面,可見相對人A02及第三人A04將聲請人登記為其二人之女縱然得評價係收養聲請人,該收養亦違反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亦即聲請人並不因相對人A02及第三人A04之收養,而成為其二人之婚生女並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參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就聲請人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共4,500元)【註6】。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並均有提起上開確認請求之權限,而未必僅能由聲請人提起,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之程序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又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之事件如係家事訴訟事件或經非訟化審理之真正訟爭事件,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固然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惟因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所規定之家事非訟程序,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有聲請時,方須行言詞辯論(參許士宦,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事件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裁定簡評,月旦法學雜誌第345期,第35頁,113年2月),且縱然未行言詞辯論,亦應承認本案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以達迅速解決紛爭、維護當事人實體與程序利益之立法目的(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立法理由)。

【註2】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註3】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故當事人如請求確認已因死亡而消滅之親子關係存否,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顯無理由而獲得駁回之判決。

【註4】因婚生推定並不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夫妻及子女均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以推翻該婚生推定。

【註5】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1064條規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係以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其法律效果為「視為」而非「推定」為婚生子女。又雖然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但子女若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亦即子女不得同時為二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必須藉由否認之訴推翻該婚生推定後,方得依上開規定將該名子女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註6】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請求確認聲請人非A04婚生女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裁判日期:2026-08-07